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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机构和个人来华合作办学问题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表日期:2006-02-10

  多种形式的教育对外交流和国际合作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派遣和接受访问学者、留学生,扩大校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接受境外民间组织和个人来华捐资助学等活动的不断发展,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各种渠道联系和表示愿与我国合作办学的逐渐增多。抓住机遇,通过接受捐资助学、合作办学等形式,有条件、有选择地引进和利用境外于我有益的管理经验、教育内空和资金,有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为此,国家教委正在起草有关法规。这方面的法规正式出台,预计还需一段时间。为便于当前各地在处理之方面的问题时有所遵循,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后,现就一些急需明确的原则通知如下:

  一、合作办学是指国内中国人民学机构同接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建立教育机构,双方共同承担办学经费,共同参与学校的教学和管理。

  一、合作办学是指国内中国人民学机构同接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建立教育机构,双方共同承担办学经费,共同参与学校的教学和管理。

  二、接受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国合作办学,应坚持积极慎重,以我国主,加强管理,依法办学的原则。

  三、幸免外机构和个人在我国合作办学必须遵守我国法律,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经过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合作办学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国内合作办学单位应了解境外合作者的基本情况和背景。来华办学的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合作办学,必须提供有效资信证明等文件,并保斑点合作办学的资金到位。

  五、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国合作开办非学历教育和短期培训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六、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在我国合作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需向所在地方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七、合作举办新设置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合作办学机构国内为主的一方提出申请,附交合作办学的协议。其设置标准、原则和审批程序与国内申请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相同。 在已设置的高等学校中合作举办二级学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部门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八、经批准合作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的招生和学生管理,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及高等学校规定执行。

  九、经批准合作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国家承认其颁发的文凭和学历证书。经国家学位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授权,可颁发学位证书。

  十、合作举办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在存续期间归该机构所有。合作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合作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现有规定开办校办产业或开展有偿咨询服务,其经营收益除用于扩大校办产业再生产和职工福利外,应全部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十一、来华合作举办的新设置的教育机构,经批准部门审核,凡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该教育机构可以设置董事会。董事会负责审议学校的重大事项和选聘学校的校长。校长为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十二、目前暂不接受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国独立办学,以及境外公民与我国公民个人之间合作办学。特殊情况个案处理。

  十三、基础教育是提高我国国民素质的教育。国此,义务教育阶段的各种小学、初级中学和基础教育阶段的普通高中,欢迎境外民间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但不属于合作办学的范围。特殊情况个案处理。

  十四、对境外宗教组织在我国申请合作办学应予婉拒。与我方合作办学的境外机构和个人有在中国设置的合作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从事传教活动。

  十五、合作办学的归口管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接受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国合作办学,均需按本通知精神审批。凡未经审批已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根据一通知精神进行核查和调整。

  十六、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机构的个人、海外华侨、外籍华人申请合作办学,在目前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参照此通知,并根据具体情况和对象灵活掌握,适当放宽。台湾地区的机构和个人申请在境内合作办学,按中央有关政策处理,个案报批。 以上原则供各地内部掌握,不宣传,不登报,执行中有何总是和意风,请及时报告。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200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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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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